【民事原告篇】我被撞傷了,我想快速了解所有的求償範圍?
撰文/環海法律事務所
小榮在騎車前往上班途中,不慎與開著「OO大公司」小貨車的小富發生碰撞,導致小榮的機車受有車損,及身體有多處骨折、擦傷,經鑑定,本件車禍的發生是因為小富闖紅燈所致,應負全責。
請問:小榮若要以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應該向誰為主張呢?又有什麼賠償項目是他可以主張的呢?
本篇文章重點
車禍受傷的求償範圍
一、 可以向何人請求?
(一) 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91-2的規定,向直接造成傷害的對方駕駛請求。
(*註: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1-2條)
(二)若對方正在執行職務(如工作上),則可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的規定,請求對方的僱用人連帶負責喔。
(*註:民法第188條第1、2項)
(三)若對方是未成年人,則可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的規定,請求對方的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責喔。
(*註:民法第187條第1項)
(四)若對方是兩個人以上,則可依民法第185條的規定,請求對方等人連帶負責喔。
(*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二、 可以起訴請求對方賠償的項目
請求損害賠償是以「損害填補原則」為基礎,換言之,就是「有損害,才有賠償」,若因事故受有有下列損害,都可以蒐集相關單據之後,在訴訟中向對方請求喔。
(一)車禍後前往急診所支出的費用。
(二)後續看診的費用。
- 中醫費用?
A.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已確定)
「因被侵害受傷而致出之醫療費,祇問其是否為醫療上所必需,至為中醫或西醫,有無醫師之處方,並非重要,原審徒以被害人中醫藥費用之請求,並無證據,其有證據者又無醫師之處方,例如被害人提出之中醫醫院出具之醫療費證明書,均不予採信,尚有可議。」
(*註:民法第193條)
(三)復健的費用。
「未來」的復健或開刀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489 號民事判決(本案確定)
「依原告所受傷勢,縱令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有復健治療之需要,然原告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或醫院出具書證,證明客觀可得確定之將來復健費用數額,其此部分之預為請求,尚嫌無據。
另就開刀取出鋼板費用部分,因澄清醫院109年8月28日澄高字第1092567號函說明::「鋼板可以不必取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可認此部分支出,尚未客觀確定,應無預先為請求之必要。可留待將來實際有支出時,再為請求。」
(*補充說明:切記一定要提出醫療院所相關證明單據(診斷證明等),才有機會可以請求此部分哦!)
(四)向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的費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已確定)切記一定要提出醫療院所相關證明單據(診斷證明等),才有機會可以請求此部分哦!
「秉持有損害才有賠償的原則,如若診斷書的費用,是被害人為了要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五)看護費用。
- 若沒有另外找看護,而是由家人幫忙照看,可不可以請求看護費用呢?
更之前法院實務見解曾任因為有看護費用的實際支出,所以認為應不得有所請求,但近期見解已有所改變,認為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然因此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所以認為被害人還是可以請求賠償。(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參照)。 - 請求的數額呢?
至於數額部分,則有見解認為,因家人照護難比專業護工,所以請求的金額上應該稍微降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已確定)
親屬看護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且依目前國內看護行情,一般專業看護每日看護費用約為2200元至2400元不等,但原告母親是否受過專業看護訓練而具有專業看護資格,即為不明(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因一般家屬看護與專業看護之照顧品質無法相比,看護費用自無法以同一金額相擬,故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每日應以2000元為適當,看護期間77天,合計154000元(計算式:2000×77=154000),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增加的交通費用。
- 沒有收據的話,還可以請求嗎?
可以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已確定)
「原告自105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21日間前往OOO診所就醫7次,原告請求其中105年11月24、28日、同年12月3、8、12、21日、106年1月7、23日、同年2月13日、同年4月29日等6次前往就醫之交通費用(按:原告書狀未請求105年12月17日之交通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93至194頁),依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7年11月19日函記載,單程車資約為155元(審訴卷第124頁),依此核算原告得請求之計程車資合計1,860元(計算式:155×6×2)。另原告自106年1月7日至106年4月29日前往葉添浩診所就醫4次,因原告傷口已癒合且能自行行走,原告得自行搭乘公車前往,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1月21日函所載(審訴卷第180頁),單趟公車之交通費用為12元,故原告得請求之公車車資為96元。此外,原告另請求105年12月7日、106年4月5日及同年月15日來回葉添浩診所之交通費用部分(本院卷㈠第193至194頁),原告未提出就醫之證明,難認可採。」
(七)薪資損失。
- 損害賠償的範圍除了「所受損害」,也有可能包含「所失利益」喔,所以因事故而不能工作,所喪失的薪資利益,也是可以向對方請求的範疇,但期間的長短,還要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應休養的期間、及實際休養的期間來判斷認定。
(1)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不得上訴)
「上訴人主張伊於東方美榮陽店(早餐店)工作,擔任店長,薪資為每月3萬元,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後8個月期間不能工作,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共24萬元等語。查上訴人擔任東方美榮陽店店長,每月薪津3萬元,提出薪資袋為證,固堪信真正。惟依奇美醫院上開96年6月13日函示「患者於95-7-26受傷入院,95-8-9出院,95-9-14回診骨科拔除鋼釘,此段時間宜有人在旁看護。之後病患已恢復行走能力,手部功能漸漸恢復,預計95年9月底前應可恢復工作能力。」,依此計算上訴人所受不能工作損害期間為2個月又6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無法工作損失金額為6萬6000元(計算式:30000×2+30000×6/30=66000),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其勝訴確定在案,上訴人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67 號民事判決(已確定)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需治療及休養致其3個月不能工作,而以其每月薪資65,000元計算,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95,00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不能工作期間為何,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大林慈濟醫院,經該院函覆為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乙情,有該院109年11月27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92039號函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考,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有3個月無法工作,堪信屬實。又原告每月薪資為65,000元,此有OOO即OO工程行所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195,000元【計算式:65,000元×3月=195,000元】,自屬有據。」 - 如果在有經營副業的情況,希望可以一併請求,因被害者要就這個部分負擔積極的舉證,所以除了要證明確實有在經營之外,也要在證明副業收入的金額、還有與本件事故的因果關係喔。
(八)勞動力減損。
法院會依被害人的實際狀況,函詢醫療院所得出勞動力減損的百分比後,再以此為基礎而做計算。在這邊提醒,因為勞動力減損是長時間的問題,而要一次請求對方付清的話,要記得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喔(若有計算需求可參司法院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http://gdgt.judicial.gov.tw/judtool/wkc/GDGT03.htm)。
- 若尚無工作收入(如學生),薪資的計算基礎是以「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再以醫療院所鑑定所得的勞動力減損百分比,得出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而後再以該數額計算至「強制退休時」(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出的金額就是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原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已確定)
「本件原告於事發前為學生,尚無收入,故其主張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即每月2萬3100元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核屬有據。則本院依每月2萬3100元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4萬7124元(計算式:2萬3100元×17%×12個月=4萬8552元)。審酌原告為87年10月28日生(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自事發時106年7月28日起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2年10月12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4萬4814元【計算方式為:47,124×24.00000000+(47,124×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1,144,813.00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6/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14萬481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若有固定薪資,或可以提出相當證明佐證可受領何金額的薪資,只要可以提出相當的證據,即可作為認定的金額哦。而後再以該數額計算至「強制退休時」(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出的金額就是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若是一般上班族,則可以證明自己事故發生之時薪資之數額,以此作為計算基準。
「上訴人其因本件車禍,造成右側髕股骨折及右側肋骨骨折,之後合併右膝滑囊炎,經原審囑託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勞動力減損之百分比為7%等情,有前揭中國附醫回函及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又上訴人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工作年資尚有17.42年(霍夫曼係數為12.298),每月薪資應以47,977元計算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經以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495,618元,應可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註:民法第193條)
(九)車體或其他財物損害部分。
可以備妥相關維修單據於訴訟中向對方請求賠償,但應注意是否有車輛或其他折舊的問題哦!法院實務做法整理如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尚無歷審裁判)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意旨)。
依前述折舊計算標準(按:折舊標準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等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而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06年8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期108年9月12日,已使用約有2年1月,故系爭機車折舊後殘值應為414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0150×0.536=10800、第1年折舊後價值:20150-10800=9350;第2年折舊值:9350×0.536=5012、第2年折舊後價值:9350-5012=4338;第3年折舊值:4338×0.536×(01/12)=194、第3年折舊後價值4338-194=4144】,即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4144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註:民法第196條)
(十)精神慰撫金。
- 所謂的慰撫金,是在被害者遭受車禍事故後,除了可以向加害者請求因事故所遭受的實體(財產上)損害外,也可以再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藉以填補因事故的發生,所承受的精神上痛苦。
- 至於判斷的標準,相較於實際上的損害更較為空泛,所以法院實務會再「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身分資力、經濟能力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意旨、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目前法院實務上,對於A2類事故的精神慰撫金額大約落在10萬元至80萬元間,因此類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情形差距較大,所以金額也會有較大的落差。
- 下面整理幾個判決內容,供您參考: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原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受傷情況:瀰漫性軸索損傷、外傷性腦出血、右側偏癱及右側遠端腓骨骨折等傷勢:40萬元)(已確定)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現為就讀政治大學資訊科學系之學生,目前並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而被告為仁和國中畢業,目前由人力公司派遣至工地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詳本院卷一第21、22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佐以被告之加害程度,暨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2)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受傷情況: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25萬元)(不得上訴)
「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本件車禍前任職電子公司,每月薪資約45,000元,名下有數筆土地、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1,732,500元,105、106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445,063元、559,505元;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技術員工作,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105、106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377,860元、381,443元等情,除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外,並有原審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第496頁之證物袋)。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不法行為態樣、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受傷情況: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右側硬膜上出血、呼吸衰竭併氣管內管及呼吸器使用、肺水腫等傷害:50萬元)(已確定)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9歲,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急診就醫並進行顱部手術,傷後既需就醫、住院續行顱不手術治療,合計住院期間達月餘並需專人照顧,及出院後尚需休養數月,均如前述,原告並自陳於腦部手術後出現暴躁、易怒現象,醫生建議觀察等情(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則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在學,名下無財產、僅有約1千餘元之利息所得;被告為國中肄業,擔任臨時工、名下無財產及所得等情(見偵卷第2頁反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3、91頁,雄司調卷證物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
(*註:民法第195條)
三、結論
所以,從上面的陳述看來,小榮除可向直接加害人小富請求損害賠償外,還可以要求他的雇主,也就是OO大公司的負責人或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責哦!
另外,若小榮因事故的發生,有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計程車費用,或因此請假而有薪資損失,或因事故的發生而有勞動能力減損的問題,均可向小富與OO大公司的負責人或法定代理人請求連帶賠償,另也可以再請求相當金額的慰撫金喔!
總編輯/廖國竣律師
副總編輯/王思穎律師
審閱/王博鑫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