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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小心就觸犯「肇事逃逸」?快速了解肇事逃逸的要件

撰文/環海法律事務所


小榮某日飲酒結束,駕車行經某路段與騎乘機車的小華發生擦撞,導致小華連人帶車摔倒在地,被後方疾駛而來的小貨車當場輾斃死亡,小榮卻把車輛停放至路旁後,打電話要妻子到場頂替,隨即棄車逃逸。後警方循線追查到小榮,酒測後發現他的吐氣酒精濃度值竟高達0.68MG/L。
#肇事逃逸
#危險駕駛

本篇文章重點

肇事逃逸之責任
一、若單純交通工具擦撞,會構成肇事逃逸嗎?

依照我國刑法之規範,需「致人死傷」而逃逸者,才會成立刑事肇事逃逸罪。若單純「交通工具受損」,並不符合刑法第185-4條「肇事逃逸罪」之要件,而不成立本罪。

但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行政處罰肇事逃逸之責:「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二、刑法肇事逃逸

(一)肇事逃逸的案件也是在社會新聞中常出現,其中有多數情況也有可能併同酒駕的犯罪,甚至在102年的修法就是與酒駕的刑度一併調整,以期盼可以產生遏阻之效;而關於「無過失」是否也會成立肇事逃逸的問題,在實務上也多有討論,最後由司法院大法官做出777號釋字,給大家一個可以依循的標準,110年的修法也隨之而生,以下我們就來看看,肇事逃逸的相關規定與法院判決吧!

(二)刑法規定:

102年修法後,原刑法第185-4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法理由: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提高肇事逃逸刑度。 )

為更彰顯肇事逃逸的行為人惡性之重大,立法院在今年(110年)5月21日修正(同年月28日公布,現施行條文),目前現行的條文內容為:「(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刑法肇事逃逸罪的構成要件為:

  1. 客觀要件:
    (1)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2) 致他人死傷。
    (3) 未留在現場而逃逸。
  2. 主觀要件:
    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定要逃離肇事現場。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也包含在內。
    (1)若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有犯意,即不能認定被告有犯罪之故意:
    被告堅持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稱當時沒有碰到對方的車輛,不知道後面有發生車禍,也沒有感覺有擦撞,也沒有注意到後面有車輛發生事故,所以就繼續向前行駛,而檢察官提出被告及告訴人等的證詞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證據,惟法院認為各項證據經調查後,仍無法認定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客觀上亦不能認定其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因而駁回檢察官的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原交上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未據檢察官再為上訴)
    (2)有下車、但是沒有留資料?這樣也是有可能成立肇事逃逸罪的:
    被告駕車突然向右偏移,告訴人因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緊急煞車不及而自摔,而被告明知因其上開過失導致告訴人自摔受有傷害,雖有停妥車輛後走回現場查看,卻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仍逕自離去,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因此仍認定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交上訴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本案確定)

(四)大法官釋字777號的內容及影響

  1. 整理大法官釋字777號的解釋文如以下幾點:
    (1) 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
    ->無過失的情況下,應不構成所謂的「肇事」。
    (2) 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
    ->要視案件情節,調整刑度的範圍。
  2. 因科技的發展日新月異,交通工具也有與時俱進的發展,刑法肇事逃逸罪(即第185-4條)的主觀構成要件(即有無故意過失),在實務上一直都是重要的討論,所以大法官在理由書中,即明白闡釋該條內容應該通盤檢討,明定其主觀責任要件,如果立法政策上希望包含駕駛人無過失之情形,即應於條文中與以明訂。另關於法律效果部分,依個案違反作為義務之情節輕重(過失程度)及對他人法益侵害的程度有所不同,也要訂定不同刑度的處罰。
  3. 下面就介紹一個判決,來看看法院實務上是如何適用這個釋字的吧。
    (1)因無從認定被告本件係有過失,依司法院釋字777號解釋意旨,被告縱具有逃逸之故意,亦不得以肇事逃逸相繩,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明被告主觀犯意的證據,是駁回檢察官的上訴。(即維持原審無罪之宣告)(本案確定)
    「另因無從認定被告本件係有過失,依司法院釋字777號解釋意旨,被告縱具有逃逸之故意,亦不得以肇事逃逸相繩,是上訴意旨,要無可取。原審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本於上開相同見解,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傷害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憑以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業務過失傷害之情形,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另依司法院釋字777號解釋意旨,被告本件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交上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參照

(五)法院實務上對於肇事逃逸(等)案件的刑度整理
刑法肇事逃逸罪的構成要件之一就是有造成人員傷亡,所以是否造成死亡或傷害結果的程度,也都會反應在法院量刑上面哦。
若是傷勢較輕,刑度大約會落在有期徒刑6月左右;若是傷勢嚴重,刑度則大約是1年至2年;若因而致人死亡,則可能會有2年以上)

  1. OOO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質上屬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有所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不論行為人逃逸之原因為何,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參以告訴人係遭被告騎車擦撞,被告自己亦人車倒地,被告應得認識告訴人因前揭擦撞事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即主觀上可預見本件事故發生致生告訴人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被告自應依法為緊急救護措施、報警處理,…被告亦未留下其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之憑藉,逕自騎乘機車離開,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亦屬逃逸行為,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肇事逃逸罪。被告辯稱告訴人當下沒有告知受傷,其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自無可取。」(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交上訴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參照
  2. O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酒駕+逃逸+死亡+累犯)(本案確定)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除過失傷害以外其他本案故意犯罪部分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時已年逾50歲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小康及於原審提出擔任○○○之在職證明書之生活狀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罪手段,其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更因而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吳偉明受傷及被害人陳民祥死亡之無可彌補後果,被害人陳民祥之家屬內心傷痛無可言喻,其於第一現場車禍後未停留採取救護措施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駕車逃逸,又在第二現場不慎撞擊被害人謝一瑜所騎機車後在人車往來頻繁之路段繼續逃逸,情節實屬重大,並考量被告行為後已與被害人謝一瑜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謝一瑜具狀表示不願追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分別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示懲儆。」(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 交上訴 字第 2042 號 判決參照)
  3. 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審酌被告因未與併行之告訴人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且貿然變換車道,而致生本案車禍事故;而告訴人遭被告之自用小客貨撞擊後,人車倒地,且機車及騎士倒地後均因慣性再向前方滑行,而得見告訴人當下傷勢絕非輕微,被告眼見於此,卻仍不對告訴人為即時救助或報警尋求救助而直接逃離現場,其肇事逃逸之情節嚴重。…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須扶養妻子及年僅1歲之兒子之一切情況,分別量處過失傷害部分有期徒刑3月、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1年11月,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交上訴字第 1790 號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五)小結
立法院依照大法官777號解釋做出了條文的修正,但因為刑事處罰原則上是以「行為時」的法律為依據(從舊)、或審理後法律有變更,則會以相較下較輕的法律進行審理(從輕),但因為本條(刑法第185-4條)目前修法後不過1個月餘,仍有待實務上有更多判決以建立穩定之見解,後續我們也會繼續為大家追蹤,隨時更新最新資訊分享給大家。


總編輯/廖國竣律師
副總編輯/王思穎律師
審閱/王博鑫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