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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原告篇】我車被撞壞了,怎麼請求民事賠償?

撰文/環海法律事務所


小榮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某岔路口,與小華駕駛的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小榮的車輛受有損害,那小榮該怎麼主張,請求對方賠償損失呢?
#車禍財產損失

本篇文章重點

車損求償
一、可以向何人請求?
  1. 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91-2的規定,向直接造成傷害的對方駕駛請求。
    (*註: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1-2條
  2. 若對方正在執行職務(如工作上),則可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的規定,請求對方的僱用人連帶負責喔。
    (*註:民法第188條第1、2項
  3. 若對方是未成年人,則可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的規定,請求對方的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責喔。
    (*註:民法第187條第1項
  4. 若對方是兩個人以上,則可依民法第185條的規定,請求對方等人連帶負責喔。
    (*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二、 可以起訴請求對方賠償的項目有:

(一)維修費用

這部分當然是沒有問題!可以準備好相關單據或事先請汽車修配廠估價,作為請求的依據。但要留意的是!記得要算入折舊哦。
系爭承保車輛自出廠後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9月2日,業已使用2年11月,其中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供參考〕。經查,系爭承保車輛因被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損壞,經送璿豐汽車有限公司估價結果,其中材料費用21,231元、工資費用2,700元、塗裝費用8,250元,固據提出璿豐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0頁),然系爭承保車輛之出廠日為104年11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是系爭承保車輛自出廠後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9月2日,業已使用2年11月,其中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經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則材料費用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5,594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另工資、塗裝部分無需折舊,是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承保車輛修復之材料費用、工資及塗裝費用合計為16,544元(計算式:5,594+2,700+8,250=16,544元)。從而,系爭承保車輛所有權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維修費用,即應以此金額為可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小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不得上訴)

(※補充: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二)交易價值減損

有時事物一經毀損,縱經修復(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等),這部分也可以請求對方負擔賠償的。

至於是否有減損的「範圍」,還是要依個案實際狀態作為判斷,若不慎撞到的是較一般車輛更為名貴的車輛(如LEXUS牌車等),可能需要負擔的交易減損金額就會更高。

  1. 系爭小客車縱經修復,仍不足以回復其應有之狀態,是上訴人主張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自有理由。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9萬4,732元之損害,業據提出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8年8月23日函為證。足認系爭小客車縱經修復,仍不足以回復其應有之狀態,是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小客車交易價值減損9萬4,732元之損害,自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697 號民事判決參照)(不得上訴)
  2. 客觀交易價值若有明顯折損,也是可以據此請求賠償。
    「原告主張所有上開LEXUS牌車,經此撞擊已成事故車,雖經修復,但客觀交易價值明顯折損,依LEXUS原廠及中古車商估價結果,上開車輛交易價值折損65萬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2份附卷可稽,足認原告之LEXUS牌車客觀交易價值已有折損65萬元,原告據此求償,應非無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026 號民事判決)(本案確定)

(三)增加的交通費用或租車費用

這部分是可以請求賠償的哦!但要記得如果可以要附上單據佐證,而且這部分的花費必須是「必要費用」才可以請求。

  1. 原告因有工作需求,而須往返住所及公司,則此等通勤費用應係屬必要支出,應堪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即進廠維修,修繕期間為108年9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止,且原告於修繕期間支出交通費11,500元(包含中秋節連假期間即108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之日月潭遊玩車費、同年月16日至20日之工作通勤交通費)等語。查,系爭車輛因毀損而需修復,則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車輛,而使原告有另支出交通費之必要,則此部分之支出當屬所受損害之一種,被告自應予填補。又就系爭車輛之送修期間,確為108年9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乙情,業經新汽車保養所109年4月29日之函文確認屬實(卷頁105)。關於原告主張其於車輛修繕期間之108年9月16日至20日之工作通勤費用,本院參諸該5日為一般工作日,原告因有工作需求,而須往返住所及公司,則此等通勤費用應係屬必要支出,應堪認定。又原告固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佐,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之住所為基隆市○○區○○路000號10樓(見起訴狀,卷頁7),工作地點為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卷頁91),併按計程車車資估算程式估算上開地點單程費用約為715元,來回則為1,430元,可知,原告5日通勤所需交通費用為7,150元(計算式:1430×5),從而,原告主張其於車輛維修期間,受有7,150元之交通費損失乙情,應有理由。惟關於原告主張其自108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連假期間至日月潭遊玩之交通費部分,原告就此不僅概未能舉證,且此部分是否為系爭車輛修繕至堪用前之必要支出,亦有疑問,則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之主張,礙難逕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於7,15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小字第 957 號民事判決)(尚無歷審裁判)
  2. 維修期間,租車代步,增加生活上支出,應得予求償。
    「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101年2月25日至同年5月11日車損修理期間,原告需租車代步,其租用豐田牌CAMRY車每日費用1100元,共支出8萬3600元之事實,此外並有原告提出租車收據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所述為可採信。另本院審酌原告車輛為名貴之LEXUS牌車,其租用豐田牌CAMRY車代步通勤,亦無何不當,故此部分原告因被告侵權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8萬3600元,應得予求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026 號民事判決)(本案確定)

(四)其他財產損失?

      若是貨物毀損可否請求呢?須證明「貨品於系爭車禍受損」。
「原告雖提出照片(顯示為牛舌餅)及臺灣鄉親食品有限公司客戶銷退貨明細表(標示牛舌餅)為證(見本院卷第165、167頁),但僅能證明原告於108年8月2日、8月8日有牛舌餅品項之進貨,非能證明貨品於系爭車禍受損,況據證人陳律志到庭證述:系爭車禍發生後有部分商品受擠壓、包裝破損,並非全部,是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可見縱有部分貨品受損,但不能以進貨單為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已盡舉證責任,不能認有理由,不應准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9 號民事判決)(尚無歷審裁判)
(*註:民法第196條

(五)精神慰撫金是沒有辦法請求的哦。

所謂的慰撫金,是在被害者遭受車禍事故後,覺得自己「精神上」也因此受有損害,所以向對方有所請求。雖然大多事故發生後,原告還是會把這部分放入自己的請求項目,但目前法院實務上,對於A3類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合,所以多是駁回的。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976 號民事判決(已確定)
    「原告OOO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被告不聞不問,導致原告身心受損,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云云。然本件事故並未發生人身傷亡,僅系爭自小客車受損,故原告崔珍瑋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於法未合,洵屬無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2.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店簡字第 595 號民事判決(精神慰撫金部分未據上訴)
    「…又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係屬財產權受損,原告既未受有身體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亦未證明有何人格權受有侵害,本件原告僅係單純財產權受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核屬無據。」
    (*註: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總編輯/廖國竣律師
副總編輯/王思穎律師
審閱/王博鑫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