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書參考】A3類事故-僅涉財損
2,951 Views 【和解書參考】A3類事故-僅涉財損 撰文/環海法律事務所 肇事情形: 小榮所駕之自小客貨車,不慎擦碰撞小華所架之小客車。 處理情形: 經理賠員/小榮經與小華多次協調後達到共識。(以下為和解條件) 總編輯/廖國竣律師副總編輯/王思穎律師審閱/王博鑫律師
2,951 Views 【和解書參考】A3類事故-僅涉財損 撰文/環海法律事務所 肇事情形: 小榮所駕之自小客貨車,不慎擦碰撞小華所架之小客車。 處理情形: 經理賠員/小榮經與小華多次協調後達到共識。(以下為和解條件) 總編輯/廖國竣律師副總編輯/王思穎律師審閱/王博鑫律師
2,456 Views 【民事被告篇】撞壞別人的車,面對民事求償要注意什麼? 撰文/環海法律事務所 本篇文章重點 車損民事求償【被告篇】 一、維修費用的估價較一般車輛更高,我應該照單全收嗎? (ㄧ)原廠技師經車廠專業訓練,對於車輛之零件拆裝、維修等技術,應遠較一般維修廠之品質為高,安全性保障亦具備更高之信賴度,故汽車因車禍發生損壞,受損者要求送至原廠維修以回復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屬客觀合理。 「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不以請求權人是否因損害支出相關金額作為判斷,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既因上訴人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壞,即具備侵權行為法定要件而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不因被上訴人有無實際維修支出金額而免除上訴人賠償之責,縱被上訴人未送請維修,亦屬其選擇損害如何填補之問題,並不影響請求賠償之權利。又汽車維修技術具有高度專業性,原廠技師經車廠專業訓練,對於車輛之零件拆裝、維修等技術,應遠較一般維修廠之品質為高,對使用者而言,安全性保障亦具備更高之信賴度,故汽車因車禍發生損壞,受損者要求送至原廠維修以回復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屬客觀合理,是系爭車輛受損後至原廠即汎德汽車臺南分公司進行維修評估,被上訴人依實際受損零件(即前保險桿、機油冷卻器)須維修及該廠所提出之估價單予以請求,即屬有憑,上訴人以上開理由予以爭執,要難可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不得上訴) (二)確實受有損害,無刻意更換零件之情,基本上即須照價賠償哦! 「系爭自小客車係保時捷911車款,原廠維修費當然較一般車輛為高,且觀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之維修內容,均為受撞擊點即後保險桿部分之零件,此經本院與被上訴人確認屬實,而被上訴人亦依估價單之金額支付並經上開車廠開立統一發票無訛,應無上訴人所述刻意更換零件之情,是上訴人辯稱維修費用過高,撞擊程度僅須鈑金修復,無須更換零件云云,自非可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不得上訴) 二、 若本件事故的發生,肇事責任的比例是雙方各負擔一半,也就是說,小榮、小華各自負擔50%的過失比例,被告小華可以有什麼主張呢? (一)若雙方均有肇事因素,則會因為「原告『與有過失』」,法院會依其過失的情節為金額的減輕或免除哦! (二)舉例而言,若小榮向小華請求總計100萬元,法院也認為請求100萬元適當,但因為小榮與有過失,所以法院判賠的金額就會依過失比例有所減輕,所以小榮實際可以請求的金額為50萬元。(計算式:100萬×50%)(*註:民法第217條) (三)底下再補充一個判決供您參考: 系爭車禍事故應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各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新北市○○區○○路0號淡水捷運站區道路有三線道,中線車道為進站公車專用,左側車道為左轉車道專用,右側車道為計程車排班處及計程車載客、下客處,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年8月7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83897938號函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中線車道,有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足參(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17頁背面至22頁),可知該車道非屬計程車排班及載客、下客處,計程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下客。惟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乙車在中正東路往臺北方向(捷運站前面),當時伊停在捷運站前面下客人,下完客人後準備要起步離開,對方從伊右側(應為左側之誤)經過並右切,就擦撞到伊左前葉子板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足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正占用中線車道併排臨時停車下客,致阻礙車輛通行,堪認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件經上訴人申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結果認定上訴人占用車道併排臨時停車下客,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原因,上訴人不服提出覆議,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認上訴人占用車道併排臨時停車下客,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變換行向疏未注意,為肇事次因,有上開二份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107士小移調字第104號卷第40、40頁背面、46、46頁背面),亦同本院上開認定。爰審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肇事主因為上訴人占用車道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下客,被上訴人則有變換行向疏於注意之情,認系爭車禍事故應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各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不得上訴) 總編輯/廖國竣律師副總編輯/王思穎律師審閱/王博鑫律師
3,554 Views 【民事原告篇】我車被撞壞了,怎麼請求民事賠償? 撰文/環海法律事務所 本篇文章重點 車損求償 一、可以向何人請求? 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91-2的規定,向直接造成傷害的對方駕駛請求。(*註:民法第184條 、民法第191-2條) 若對方正在執行職務(如工作上),則可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的規定,請求對方的僱用人連帶負責喔。(*註:民法第188條第1、2項) 若對方是未成年人,則可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的規定,請求對方的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責喔。(*註:民法第187條第1項) 若對方是兩個人以上,則可依民法第185條的規定,請求對方等人連帶負責喔。(*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二、 可以起訴請求對方賠償的項目有: (一)維修費用 這部分當然是沒有問題!可以準備好相關單據或事先請汽車修配廠估價,作為請求的依據。但要留意的是!記得要算入折舊哦。系爭承保車輛自出廠後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9月2日,業已使用2年11月,其中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供參考〕。經查,系爭承保車輛因被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損壞,經送璿豐汽車有限公司估價結果,其中材料費用21,231元、工資費用2,700元、塗裝費用8,250元,固據提出璿豐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0頁),然系爭承保車輛之出廠日為104年11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是系爭承保車輛自出廠後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9月2日,業已使用2年11月,其中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經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則材料費用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5,594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另工資、塗裝部分無需折舊,是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承保車輛修復之材料費用、工資及塗裝費用合計為16,544元(計算式:5,594+2,700+8,250=16,544元)。從而,系爭承保車輛所有權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維修費用,即應以此金額為可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小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不得上訴) (※補充: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二)交易價值減損 有時事物一經毀損,縱經修復(如「鑑價師雜誌社」、「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等單位),這部分也可以請求對方負擔賠償的。 至於是否有減損的「範圍」,還是要依個案實際狀態作為判斷,若不慎撞到的是較一般車輛更為名貴的車輛(如LEXUS牌車等),可能需要負擔的交易減損金額就會更高。 系爭小客車縱經修復,仍不足以回復其應有之狀態,是上訴人主張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自有理由。「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9萬4,732元之損害,業據提出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8年8月23日函為證。足認系爭小客車縱經修復,仍不足以回復其應有之狀態,是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小客車交易價值減損9萬4,732元之損害,自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697 號民事判決參照)(不得上訴) 客觀交易價值若有明顯折損,也是可以據此請求賠償。「原告主張所有上開LEXUS牌車,經此撞擊已成事故車,雖經修復,但客觀交易價值明顯折損,依LEXUS原廠及中古車商估價結果,上開車輛交易價值折損65萬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2份附卷可稽,足認原告之LEXUS牌車客觀交易價值已有折損65萬元,原告據此求償,應非無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026 號民事判決)(本案確定) (三)增加的交通費用或租車費用 這部分是可以請求賠償的哦!但要記得如果可以要附上單據佐證,而且這部分的花費必須是「必要費用」才可以請求。 原告因有工作需求,而須往返住所及公司,則此等通勤費用應係屬必要支出,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即進廠維修,修繕期間為108年9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止,且原告於修繕期間支出交通費11,500元(包含中秋節連假期間即108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之日月潭遊玩車費、同年月16日至20日之工作通勤交通費)等語。查,系爭車輛因毀損而需修復,則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車輛,而使原告有另支出交通費之必要,則此部分之支出當屬所受損害之一種,被告自應予填補。又就系爭車輛之送修期間,確為108年9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乙情,業經新汽車保養所109年4月29日之函文確認屬實(卷頁105)。關於原告主張其於車輛修繕期間之108年9月16日至20日之工作通勤費用,本院參諸該5日為一般工作日,原告因有工作需求,而須往返住所及公司,則此等通勤費用應係屬必要支出,應堪認定。又原告固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佐,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之住所為基隆市○○區○○路000號10樓(見起訴狀,卷頁7),工作地點為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卷頁91),併按計程車車資估算程式估算上開地點單程費用約為715元,來回則為1,430元,可知,原告5日通勤所需交通費用為7,150元(計算式:1430×5),從而,原告主張其於車輛維修期間,受有7,150元之交通費損失乙情,應有理由。惟關於原告主張其自108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連假期間至日月潭遊玩之交通費部分,原告就此不僅概未能舉證,且此部分是否為系爭車輛修繕至堪用前之必要支出,亦有疑問,則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之主張,礙難逕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於7,15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小字第 957 號民事判決)(尚無歷審裁判) 維修期間,租車代步,增加生活上支出,應得予求償。「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101年2月25日至同年5月11日車損修理期間,原告需租車代步,其租用豐田牌CAMRY車每日費用1100元,共支出8萬3600元之事實,此外並有原告提出租車收據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所述為可採信。另本院審酌原告車輛為名貴之LEXUS牌車,其租用豐田牌CAMRY車代步通勤,亦無何不當,故此部分原告因被告侵權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8萬3600元,應得予求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026 號民事判決)(本案確定) (四)其他財產損失? 若是貨物毀損可否請求呢?須證明「貨品於系爭車禍受損」。「原告雖提出照片(顯示為牛舌餅)及臺灣鄉親食品有限公司客戶銷退貨明細表(標示牛舌餅)為證(見本院卷第165、167頁),但僅能證明原告於108年8月2日、8月8日有牛舌餅品項之進貨,非能證明貨品於系爭車禍受損,況據證人陳律志到庭證述:系爭車禍發生後有部分商品受擠壓、包裝破損,並非全部,是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可見縱有部分貨品受損,但不能以進貨單為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已盡舉證責任,不能認有理由,不應准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9 號民事判決)(尚無歷審裁判)(*註:民法第196條) (五)精神慰撫金是沒有辦法請求的哦。 所謂的慰撫金,是在被害者遭受車禍事故後,覺得自己「精神上」也因此受有損害,所以向對方有所請求。雖然大多事故發生後,原告還是會把這部分放入自己的請求項目,但目前法院實務上,對於A3類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合,所以多是駁回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