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原告篇】我被撞傷了,我想快速了解所有的求償範圍?
3,165 Views 【民事原告篇】我被撞傷了,我想快速了解所有的求償範圍? 撰文/環海法律事務所 本篇文章重點 車禍受傷的求償範圍 一、 可以向何人請求? (一) 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91-2的規定,向直接造成傷害的對方駕駛請求。(*註: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1-2條) (二)若對方正在執行職務(如工作上),則可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的規定,請求對方的僱用人連帶負責喔。(*註:民法第188條第1、2項) (三)若對方是未成年人,則可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的規定,請求對方的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責喔。(*註:民法第187條第1項) (四)若對方是兩個人以上,則可依民法第185條的規定,請求對方等人連帶負責喔。(*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二、 可以起訴請求對方賠償的項目 請求損害賠償是以「損害填補原則」為基礎,換言之,就是「有損害,才有賠償」,若因事故受有有下列損害,都可以蒐集相關單據之後,在訴訟中向對方請求喔。 (一)車禍後前往急診所支出的費用。(二)後續看診的費用。 中醫費用?A.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已確定)「因被侵害受傷而致出之醫療費,祇問其是否為醫療上所必需,至為中醫或西醫,有無醫師之處方,並非重要,原審徒以被害人中醫藥費用之請求,並無證據,其有證據者又無醫師之處方,例如被害人提出之中醫醫院出具之醫療費證明書,均不予採信,尚有可議。」(*註:民法第193條) (三)復健的費用。「未來」的復健或開刀費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489 號民事判決(本案確定)「依原告所受傷勢,縱令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有復健治療之需要,然原告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或醫院出具書證,證明客觀可得確定之將來復健費用數額,其此部分之預為請求,尚嫌無據。另就開刀取出鋼板費用部分,因澄清醫院109年8月28日澄高字第1092567號函說明::「鋼板可以不必取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可認此部分支出,尚未客觀確定,應無預先為請求之必要。可留待將來實際有支出時,再為請求。」 (*補充說明:切記一定要提出醫療院所相關證明單據(診斷證明等),才有機會可以請求此部分哦!) (四)向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的費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已確定)切記一定要提出醫療院所相關證明單據(診斷證明等),才有機會可以請求此部分哦! 「秉持有損害才有賠償的原則,如若診斷書的費用,是被害人為了要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五)看護費用。 若沒有另外找看護,而是由家人幫忙照看,可不可以請求看護費用呢?更之前法院實務見解曾任因為有看護費用的實際支出,所以認為應不得有所請求,但近期見解已有所改變,認為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然因此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所以認為被害人還是可以請求賠償。(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參照)。 請求的數額呢?至於數額部分,則有見解認為,因家人照護難比專業護工,所以請求的金額上應該稍微降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已確定)親屬看護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且依目前國內看護行情,一般專業看護每日看護費用約為2200元至2400元不等,但原告母親是否受過專業看護訓練而具有專業看護資格,即為不明(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因一般家屬看護與專業看護之照顧品質無法相比,看護費用自無法以同一金額相擬,故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每日應以2000元為適當,看護期間77天,合計154000元(計算式:2000×77=154000),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增加的交通費用。 沒有收據的話,還可以請求嗎?可以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已確定)「原告自105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21日間前往OOO診所就醫7次,原告請求其中105年11月24、28日、同年12月3、8、12、21日、106年1月7、23日、同年2月13日、同年4月29日等6次前往就醫之交通費用(按:原告書狀未請求105年12月17日之交通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93至194頁),依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7年11月19日函記載,單程車資約為155元(審訴卷第124頁),依此核算原告得請求之計程車資合計1,860元(計算式:155×6×2)。另原告自106年1月7日至106年4月29日前往葉添浩診所就醫4次,因原告傷口已癒合且能自行行走,原告得自行搭乘公車前往,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1月21日函所載(審訴卷第180頁),單趟公車之交通費用為12元,故原告得請求之公車車資為96元。此外,原告另請求105年12月7日、106年4月5日及同年月15日來回葉添浩診所之交通費用部分(本院卷㈠第193至194頁),原告未提出就醫之證明,難認可採。」 (七)薪資損失。 損害賠償的範圍除了「所受損害」,也有可能包含「所失利益」喔,所以因事故而不能工作,所喪失的薪資利益,也是可以向對方請求的範疇,但期間的長短,還要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應休養的期間、及實際休養的期間來判斷認定。(1)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不得上訴)「上訴人主張伊於東方美榮陽店(早餐店)工作,擔任店長,薪資為每月3萬元,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後8個月期間不能工作,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共24萬元等語。查上訴人擔任東方美榮陽店店長,每月薪津3萬元,提出薪資袋為證,固堪信真正。惟依奇美醫院上開96年6月13日函示「患者於95-7-26受傷入院,95-8-9出院,95-9-14回診骨科拔除鋼釘,此段時間宜有人在旁看護。之後病患已恢復行走能力,手部功能漸漸恢復,預計95年9月底前應可恢復工作能力。」,依此計算上訴人所受不能工作損害期間為2個月又6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無法工作損失金額為6萬6000元(計算式:30000×2+30000×6/30=66000),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其勝訴確定在案,上訴人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67 號民事判決(已確定)「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需治療及休養致其3個月不能工作,而以其每月薪資65,000元計算,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95,00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不能工作期間為何,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大林慈濟醫院,經該院函覆為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乙情,有該院109年11月27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92039號函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考,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有3個月無法工作,堪信屬實。又原告每月薪資為65,000元,此有OOO即OO工程行所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195,000元【計算式:65,000元×3月=195,000元】,自屬有據。」 如果在有經營副業的情況,希望可以一併請求,因被害者要就這個部分負擔積極的舉證,所以除了要證明確實有在經營之外,也要在證明副業收入的金額、還有與本件事故的因果關係喔。 (八)勞動力減損。法院會依被害人的實際狀況,函詢醫療院所得出勞動力減損的百分比後,再以此為基礎而做計算。在這邊提醒,因為勞動力減損是長時間的問題,而要一次請求對方付清的話,要記得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喔(若有計算需求可參司法院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http://gdgt.judicial.gov.tw/judtool/wkc/GDGT03.htm)。 若尚無工作收入(如學生),薪資的計算基礎是以「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再以醫療院所鑑定所得的勞動力減損百分比,得出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而後再以該數額計算至「強制退休時」(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出的金額就是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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